经过艰苦努力,目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积极向好的态势正在拓展。在这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冲击下,公共卫生法治的重要性愈加凸显,法治保障始终是构筑公共卫生安全屏障至关重要的一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制定旨在防控、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那么,该法中的哪些内容与此次疫情的防控工作密切相关?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试述一二。
疫情通报公布责任重大
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初期,一则新闻报道迅速引起公众关注:湖北某市卫健委主任,面对督察组和记者提出的关于所属辖区中医院的收治能力、已接诊病人数目、疑似病例核酸检验数据等问题,一问三不知。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对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非常重要。在数据采集工作中,卫健委的职责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及时收集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传的疫情数据,一方面及时通报、预警以使各有关部门能做好相应的防控。此次事件引发广泛关注的重要原因,是卫健委作为疫情数据通传的中枢,却未能第一时间了解该市各疾控机构上传的疫情统计数据。
信息采集上的延迟,很可能导致政府无法及时了解本地区的疫情状况,带来严重后果。为了敦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期间及时履职,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该市卫健委主任唐某某虽然尚不至于构成犯罪,但其面对督察组的问询表现出来的茫然,不仅涉嫌渎职,亦可能构成对疫情的缓报,有违其疫情通报及报告的职责,这也是上级部门最终对其作出免职处理的重要依据。
跨域防控物资的法律保障
口罩,作为疫情防控期间最为重要的物资之一,其整体的生产和调配情况关乎到疫区群众的生命安全,牵动着每个人的神经。然而,2020年2月2日,一批由云南省瑞丽市发往重庆的口罩被途经地大理市的卫健委以大理市“已处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状态,全市疫情防控物资极度紧缺”为由,“依法”实施应急征用。
就大理卫健委的 “应急征用”行为,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本案中,由云南发往重庆的口罩系处于运输过程中的快递,属于跨行政区域的物资,只有国务院有权进行紧急征用,不论是大理市卫健委,还是其上级大理市政府均不具备作出此项紧急征用的行政主体资格,该行为明显违法,大理市政府部门的征用系典型的越权行为。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大理市政府及其下属大理市卫健委的越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其他行政区域传染病的防治及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最终由大理市委、市政府决定,对大理市卫健党工委书记、市卫健局局长作出免职处理,对大理市工信和科技局党组书记、局长给予政务记过处分。
坚持依法防控,不仅是对战疫一线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全社会各环节提出的要求。公共卫生法治的建立健全是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保障,是提高疫情防控能力的必由之路。强化公共卫生及疫情防控法治保障,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不断深化法治实践,努力推动防控工作向法治化迈进,任重而道远。
(作者是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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