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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 《中国政法大学校报》

防止冤案的几点看法

作者:■陈光中    
2013-05-28     浏览(53)     (0)




  错案分为多种类型,如放纵有罪、冤 枉无辜或者是量刑严重不公, 量刑不公 又分为量刑畸轻和畸重两种情形。现在 我们重点讨论冤案的问题, 即无辜者被 错判有罪。社会更多关心的也是这个问 题, 最近若干个冤案的曝光更是引发了 大家关心司法公正的问题。我们现在着 重讨论在我国现有情况下, 如何看待冤 案、如何防止冤案、事后救济的渠道,特 别是冤案中的死刑问题。
  第一层是如何界定冤案, 一个案件 的有罪裁判已经生效,然后将案件平反, 宣告其无罪,类似赵作海案、浙江省二张 案,都是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之中,因 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把案件平反了, 这才 是严格意义上的冤案。冤案的界定必须 以裁判生效为准, 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个 过程,从立案到侦查、起诉,从审判到执 行,后面的环节总是在审查、纠正前面的 环节,整个程序的进行是个过程,是一个 完善案件办理的过程, 也是纠正前面办 案上错误的过程,程序还没有结束,就不 能说是冤案。
  当然现在实务界还存在一个问题, 有的案件程序的进行过于缓慢, 甚至是 先挂起来。尽管一个案件最后宣告无罪 了,作出判决的时间却非常久。严重一点 的案件,五年得到判决都是快的。河南李 怀亮案关押了近12 年一审才宣告无罪 释放。所以,尽管界定冤案为判决已生效 的案件,但是如果长期羁押被告人,案件 不结束,甚至挂起来,实际上不叫冤案也 近似冤案。
  第二层是案件的可错性问题, 就司 法规律而言,案件不可能没有错。案件的 错判大多是在事实认定上,也就是说法 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合客 观存在的本源案件事实,即主观不符合 客观。但每个案件都能做到准确认定案 件事实,主观符合客观,实际上是不可能 的。一个人除非不做事,只要做事,一辈子 不做错事是不可能的,包括对每个问题的 判断。所谓“人非圣贤,焉能无过”。其实 圣贤也会犯错。换句话讲,人不是神,只有 上帝不犯错误,不论上帝有没有错,都要 承认上帝是对的。因此可以说,即使程序 再完美,也不可能防止冤案的发生。但是 我觉得从理论上讲, 不要谈冤案发生的 “难免论”;换个角度看,应该最大限度地 防止冤案的发生,也就是说尽管难免有冤 案,但是理论的研究、制度的设计以及实 际上的司法权力运作的改革,着眼点应该 是使冤案、错案最大限度地不发生。这才 是正确的导向,因为“难免论”对冤案的发 生可以种种理由加以开脱、谅解,可以不 追究责任。当然,追究责任与否需要实事 求是,具体分析。如果从“难免论”这个角 度出发,办案人员,特别是法官至少可以 开脱自己良心上的一些内疚、主观上的 一些疏忽或者法律上的一些责任。所以 作为理论工作者, 我们的任务就是要从 理论上来进行研究、改变观念和完善制 度,从而最大限度把冤案发生的概率降到 最低。
  春节以前,我在最高人民法院做讲座 时讲了一个数字,我说美国的审判制度也 不是十全十美的,美国的死刑改判为无罪 的概率大概在5% 左右。这个数据是根据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詹姆斯· S·利 布曼( James S. Li ebman)教授主持的就 全美1973 年1 月1 日至1995 年10 月2 日这23 年间死刑的适用情况所做的研 究报告。分别计算出死刑案件改判有多 少, 改判里面属于最终无罪的有多少,有 的是判重的改判轻的。最终改判为无罪 的,算出来正好是5% 。
  在冤案问题上,尽管在西方也是不断 发生的。但他们一般会面对现实,吸取经 验,改进制度。我们要立足于怎样最大限 度地减少冤案、错案,不是5% ,也不是1% , 说实话死刑案件1% 已经不得了。从2007 年最高人民开始上收死刑复核权到现在 为止的6 年多时间里,还没有发生死刑执 行后出现真凶的情形,错案都是在地方发 现的,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把关非 常严,到现在还没有公开发现冤案,到底 有没有这不好说,即便有也是极个别的。
  第三层是冤案产生的原因,据我观察 我国冤案的产生主要有下面几点原因: 第一点,首要原因是刑讯逼供。我国 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路径往往是从取得 被告人认罪口供入手,而后拿其他证据 印证来确认被告人的口供,很多案件是被 告人有认罪口供,后来翻供又承认反反复 复等等。通常情况下,无罪的人承认有罪 是极少数的,往往是用各种方法逼供出 来的。如今赤裸裸的刑讯逼供少了,变相 的刑讯逼供却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得 到被告人的口供,再和一些真真假假的证 据结合在一起,冤案就在所难免了。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遏制刑讯逼 供方面下了很大功夫, 主要是为了避免 错案、冤案,但还是有漏洞,程序还不够完 善,退一步说即使程序上完善了也还是有 空可钻。我觉得从源头上还是要更加严 格地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包括现在已 经开始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法律 规定挺好, 但是司法实践中真正排除起 来并不那么容易。
  第二点,要强化辩护制度。辩护从侦 查开始介入一直到最后,案情越重,辩护 介入的必要性越大。我始终认为只要是 死刑案件, 从侦查一直到死刑复核都应 该有律师,而且要有好律师。前不久沈德 咏常务副院长在广东发表意见,第一点意 见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是司法的底线; 第二点意见是要善待律师,律师是防止冤 假错案的重要力量。后来,周强院长召开 座谈会也专门请了律师,他讲到律师是法 律共同体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很多冤案、 错案的成因之一, 要么是律师没有介入, 要么律师介入以后没有充分行使权利和 发挥作用。总体来说,现在律师介入得还 不到位,并且对律师的权利保证不够。广 西北海四律师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十分 典型地说明律师权利保障存在明显缺 陷。
  第三点,对辩方有利证据的问题。抛 开实物证据不讲, 对辩方有利的言词证 据主要是证人, 办案机关往往不能正确 地对待有利于辩方的证人证言, 甚至打 击证人,遏制证人权利的发挥,包括不让 证人出庭等等,这样使办理案件错误的方 面没有得到及时的暴露。
  第四点,证明标准的问题。这次刑事 诉讼法修改就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三点具 体解释,第一点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都要有证据证明;第二点要依法定程序 对证据查证属实;第三点是关键,综合全 案证据认定的犯罪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如何理解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是司法实践 中的一个大难题。许多案件,对主要事实、 关键事实的证明达到接近确定性还是要 达到确定性。我认为许多案件确定性、唯 一性是能够做到的;但是有的案件很难 办,特别是贿赂案件,客观证据难以收集 到。但是一些重罪特别是死刑案件必须 坚持确定性、唯一性,在关键事实上,犯罪 事实有没有发生,人究竟死了没有,是他 杀或自杀,是谁杀害的等主要事实必须达 到确定性。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 动机可以另当别论,主观的动机证明到确 定性很难。客观的东西有没有可能办成 铁案?这有可能,问题就在于这种可能的 实现会付出代价,代价是什么?就是放纵 犯罪的风险。因为证明标准越高,疑案的 数量就会增加,就可能会放纵犯罪;放纵 犯罪与不冤枉无辜在价值取向上是有矛 盾的,一味要求证明的高标准,这不是做 不到,而是要以增加放纵犯罪的概率为代 价。现实中的认识不一致,因为放纵犯罪 太多也影响社会秩序的维护。
  就办案实际情况而言,不是说任何案 件都达不到关键事实的唯一性,最高人民 法院的司法解释迄今为止还保持唯一性 的规定,但不是任何案件都达得到,关键 是要付出代价, 代价由我们实际掌握,但 代价应该怎么掌握确实是一个比较难的 问题。
  最后,在疑案上要不要坚决贯彻无罪 推定原则,这涉及到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 轻,这是能否产生冤案以及造成冤案多少 的分水岭。理论上, 按照现行刑诉法第 195 条规定,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指控犯罪 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实际执行起来确 实有困难,因为办案机关面临的是一个犯 罪可能性相当大的被告人。要真正做到 疑罪从无而不是从轻,要下决心不冤枉好 人,就应当认识到冤枉无辜造成的代价比 放纵一个罪犯的代价要大得多,不仅对司 法公正带来很大的影响,也对社会造成极 大的危害。同时,我觉得现在不仅是我们 的领导干部、法官和所有的办案人员都 要按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处理问题,而 且这种思维和方式要让社会人士、广大 群众接受, 群众也一样要用法律的思维, 这是一个双向互动的关系。采用证据裁 判主义, 就做不到所有案件都能破案,案 件证据不足就应当作无罪判决,这是属于 一种诉讼认识过程中难免的事情,不可能 做到命案必破。碰到这种情况我们就应 该坚持疑罪从无, 达成一种思维上的共 识。从而有利于减轻法官作出无罪判决 的压力。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要在全社 会培养法治的意识。另外,对被害人及其 家属,不仅要对他们宣传疑案从无的道 理,还应当给他们精神上、物质上的关 怀,尽快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法。
  (2013 年5 月8 日《法制日报》刊登 了我在某一个座谈会上的发言摘要,题 目为“陈光中:上帝不犯错,可法官不是 上帝”。此文未经我的审校,文字上瑕疵 之处不少。中国政法大学校报拟转载此 文,我便做了一定的文字修改和补充,标 题也做了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