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提升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管理效能,根据《稀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等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稀土企业”)开展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稀土产品,是指稀土矿产品、各类稀土化合物、各类稀土金属及合金等。
本办法所称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是指运用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稀土追溯系统”),记录稀土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各环节的流向信息,满足行业管理、企业合法经营等需要。
第三条【管理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建立稀土追溯系统,加强稀土产品全过程追溯管理,推进有关部门数据共享。
自然资源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依据职责将稀土开采指标、出口许可、产品出口、专用发票等相关数据与稀土追溯系统做好衔接。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许可中相关敏感数据除外。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商务、海关、税务等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
第二章 稀土追溯系统运行
第四条【运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专业化第三方机构,负责稀土追溯系统的日常运营管理(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
第五条【追溯信息】稀土追溯系统设定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的基础性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产品批号、生产或销售产品数量、产品规格、生产或销售产品时间、产品采购对象、产品销售对象、产品专用发票、产品出口许可、产品库存等。
第六条【账户申请】稀土企业应当登录稀土追溯系统,填写主体信息,上传证明材料,提交注册申请。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税务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有关直属海关,在稀土追溯系统进行注册。
鼓励其他从事稀土相关业务的企业,参照本办法在稀土追溯系统注册使用。
第七条【账户审核】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单位开通稀土追溯系统使用权限。
通过审核的单位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于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日内在稀土追溯系统提交变更申请,由运营管理机构予以审核。
第八条【数据填报】稀土企业应当建立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配备实施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的必要设备设施及人员等条件,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将基础性指标数据录入稀土追溯系统,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鼓励稀土企业建设内部稀土追溯系统,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追溯赋码】鼓励引导有条件的稀土企业先行先试,通过稀土追溯系统申请稀土产品追溯码,为每个单一销售单元产品加施追溯标签,实现稀土产品“一物一码”可追溯。追溯码基础性指标包括产品名称、规格、重量等。
第十条【追溯应用】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税务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有关直属海关可根据职责,充分利用稀土追溯系统的数据统计分析功能,挖掘数据资源价值,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日常监管】稀土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适时对落实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要求情况开展自查。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税务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有关直属海关要加强对本地区稀土企业落实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要求情况监管,不定期开展行政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国稀土企业落实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要求情况,不定期开展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网络和数据安全】稀土企业和稀土追溯系统运营管理机构要履行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本单位网络安全和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数据管理和使用权限,采取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措施,应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落实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事件处置等要求,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十三条【保密责任】参与稀土追溯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和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监督检查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重要敏感数据、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稀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关于审核期间有关“三日”、“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工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