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深圳市龙华区应急安全管理协会 - 《龙华应急》

新兴业态安全生产责任的认定

----高某、梅某诉B科技公司生命权纠纷案评析

2022-09-29     浏览(99)     (0)

该案涉及新兴业态共享单车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共享单车公司应对使用对象的安全保障义务要符合行业标准、安全规定,在实践中应当不断提升服务质量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此外,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程度,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主题:新兴业态的安全生产责任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多更全面的信息,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或咨询专业人士。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6日下午,正在读小学四年级的小高(殁时未满12周岁)与3位小伙伴在上海市某弄堂附近玩耍时,4人未通过APP程序扫码获取密码,便各自解锁了一辆共享单车,然后上路骑行。小高沿着道路由东向西逆向骑行,13时37 分许,他骑行至某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小高倒地并从该大型客车前侧进入车底,遭受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警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王某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小高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路况,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王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小高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小高的父母高某和梅某认为,小高不满12周岁,由于B科技公司对投放在公共开放场所的共享单车疏于管理,且该车辆上安装的机械锁密码固定,易于被手动破解,使用完毕后的锁定程序不符合习惯、未锁率高,同时车身没有张贴12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骑行的警示标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才造成了本次事故。故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将B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立即收回所有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 ;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余万元 ;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B科技公司应对小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两原告作为小高的监护人,在对小高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小高的行为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同时作为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单车,还存在逆向骑行、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行为。两原告作为小高的父母,在培养小高形成正确的公私财物道德观念、增强日常的安全及规则意识等日常家庭教育上存在缺失。考虑到本案事发时被告B科技公司从事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属于新兴行业,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并综合考量被告B科技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法院酌定被告B科技公司对两原告前案未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7万余元。因前案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确认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且两原告已获赔付,故两原告再要求被告B科技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2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收回所有机械锁具共享单车并更换锁具的诉请,法院认为,被告B科技公司投放的机械锁具共享单车,系供不特定对象使用。该类型共享单车的投放,关涉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现两原告作为个体,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安全生产责任。对此,可以从安全生产法与侵权责任法两个视角予以分析。

一、公法视角下新兴业态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

厘清本案B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一问题,首先要对新兴业态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进行认定,可以从《安全生产法》的修改中找到答案。《安全生产法》(2021版)4增第2款规定:“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该条款专门将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纳入安全生产法律领域,其主要规定的是平台经济等新兴业态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而本案中涉及的是B科技公司对使用对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适用该新增条款呢?

首先,应当承认B科技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资格。从实质层面上看,《安全生产法》所调整的“生产

经营活动”与其他活动的不同之处在于,这些活动将产生明显高于日常生活的公共安全风险,活动者如果只尽到日常生活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只采取和日常生活相同的风险控制措施,还不足以控制这些风险。因此,必须采取更加特殊的安全管理措施,赋予相关主体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配套相应的责任机制。以本案中的共享单车为代表的共享经济具有以下特证 :一是共享单车的使用许可通过互联网信息交互实现,即传统经营模式中交易对象的资格审核、交易的开启均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二是用户自助取用和归还共享单车,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返还从“人工服务”模式转变为“无人值守”模式 ;三是共享单车经由用户的使用在城市公共区域内流通,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的“经营场所”延伸到了开放的城市公共空间 ;四是共享单车具有公共属性,即共享单车用户范围遍及整个城市,其通过影响使用对象、接触对象进而对道路安全、公共治安等方面产生作用,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可见,B科技公司将经营场所延伸至开放的公共空间,对不特定的人产生影响,对公共风险的控制要求超出了日常生活的限度,属于《安全生产法》意义上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企业自然也属于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其次,本案中B科技公司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上述新增条款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的表述中找到依据。实际上,结合《安全生产法》(2021年版)第4条第1款的内容,可以对新兴业态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更清楚的把握。《安全生产法》第4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该款详细规定了传统业态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虽然新兴业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生产资料的掌控等方面与传统业态具有很大的不同,要求其一律承担和传统业态生产经营单位完全相同的安全生产义务未必合理,但在新兴业态尚未发育完全的情况下,对传统业态的规定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因此,理解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新兴业态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不应局限于对从业人员的安全保障内容,还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对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对双重预防机制的建设等内容。《安全生产法》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自然就包括了其前一款所规定的上述这些安全生产义务在内。

事实上,《安全生产法》(2021版)一方面从原则上规定了新兴业态的安全生产义务,另一方面也提供了必要的灵活性,强调其对安全生产义务的履行要“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没有搞“一刀切”。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本案中B科技公司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呢?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条的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的共享单车属于道路交通工具,案涉企业首先应当遵守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因未尽注意义务引发的道路安全风险、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风险承担责任。就共享单车这一交通工具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版)第72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这一规定是综合考量儿童身高等身体条件、自我约束控制能力、心理特点、道路通行实际情况,以及分析以往涉及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教训等各方面因素而制定的,目的既在于保障公共交通秩序,也在于防止未成年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其心理特征具有好奇心强、模仿性强、自我控制力差等特点,在城市公共空间中广泛流通的共享单车,对于心智尚未成熟、认识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尚不完善的未成年人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对此,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通过对共享单车的解锁方式给予充分的注意,确保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平台指令不能解锁使用其车辆。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B科技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在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车辆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的、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车辆进行骑行。所谓车辆正常流通,是指注册用户以符合自行车通常使用习惯的方式使用车辆并遵从经营者所设计的必要使用步骤,排除人为损毁车辆锁具的

情况。所谓通常方法,是指符合自行车通常使用习惯的方式,且不超出未满12周岁人通常具有的智识。而案涉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的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从技术手段上来说,被告完全能够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避免未成年人轻易解锁共享单车,但其并未实施。《安全生产法》(2014 年版)第26条(现第29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第38条(现第41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据此,本案中的B科技公司未采取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案涉共享单车的合理措施,对其投放的案涉共享单车未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第98条(现第101条)的规定,将承担被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等法律责任。

二、私法视角下新兴平台的安全生产责任

平台经济等新兴业态的发展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对公共利益产生日益重要的影响,在公共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角色。随着新兴业态的逐渐成熟,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讨论也将成为热点内容。但本案是一起民事法律纠纷,对新兴业态安全生产责任的认定还需要结合民法视角加以判断。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企业安全保障义务是厘清本案主体民事法律责任的关键条款,可以从侵权法的视角对本案进行研讨。案件中小高的生命已逝,侵权损害后果已然发生。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讨论B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重点是分析该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判定责任承担限度。

首先,从侵权行为来看,B科技公司对于小高的死亡不存在作为的侵权行为,而不作为成立侵权行为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B科技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的作为义务呢?以共享经济为代表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新型业态应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文件在2020年12月23日进行过修正)第6条就已经引入安全保障义务,而《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张至“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设定为“他人”,将责任类型界定为侵权责任,规定了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在本案中,案涉B科技公司是共享单车的经营企业,而共享单车明显不属于条款中所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场所。对此,应当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去理解法条背后的旨意,设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出于保护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提高社会安全度的目的,而案涉B科技公司所生产投入的共享单车遍及各种场所,明显可能影响到社会公共安全,应当将其纳入《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当中。因此,案涉B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硬件方面的要求,确保共享单车的设计与投入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保证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 ;同时,对共享单车的使用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及时召回、修复有故障的车辆,避免单车在使用过程中损害使用人和接触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是软件方面的要求,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确保共享单车的使用对象、使用情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同时,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进行预先的危险告知、说明、协助,消除不安全因素。在本案中,案涉B科技公司辩称,案涉自行车事发当天各种功能装置、制动系统都处于正常状态,车辆不存在缺陷,且 APP注册协议中特别提示用户不满12周岁不得使用自行车。实际上,案涉B科技公司只满足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对车辆质量和使用状态的要求,但在资格审查与危险告知、说明、协助等方面未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其投放的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不够科学,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其车辆的合理标准,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

其次,从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

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看,此部分的重点在于判断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否能够阻断原来的因果关系。本案是一起交通安全事故,案涉公司对投放的共享单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为儿童在不注册 APP的前提下解锁单车提供了可能。而后儿童逆行和大客车司机王某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直接酿成死亡惨剧。那么,案涉公司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是否因第三方侵权人(客车司机)的介入而切断了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呢?我们认为,如果因侵权人的过失行为给第三方因素的介入提供了机会,并且侵权人可以预见因过失行为将可能造成的损害,则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共享经济在满足商业利益的同时还承担了一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案涉公司在设计、投放、推广共享单车时,应当对可能造成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并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案涉公司应当预见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为未成年人骑车出行提供了空间,也应当预见到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规则意识较弱,骑车出行可能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虽然案涉公司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不是造成儿童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仍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儿童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再次,从责任界定方面来看,重点在于如何确定责任性质与责任承担比例。在归责原则方面,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责任类型方面,由案涉企业承担按份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应当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有所区别,案涉公司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按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款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负有制止、预防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义务。而本案中,对B科技公司而言,它不具有防止或者制止第三人对骑车人侵权的义务。B科技公司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构成了间接侵权,造成儿童伤害,且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仅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责任承担限度来看,按照《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1175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案涉B科技公司、肇事司机、儿童的监护人均对儿童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那么,B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应该如何确定呢?除去交通肇事侵权人和小高父母的过错责任,法院还将企业经营者的专业属性和服务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考虑到本案事发时案涉B科技公司从事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属于新兴业态,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因此,对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予以酌情减轻处理。